(2015)舒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赵某某,女,现住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相识在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自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 ? 王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