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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贵州寸心草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嘉宁工艺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寸心草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嘉宁工艺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贵州寸心草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陈文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嘉宁工艺包装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法定代表人喻甫斌,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贵州寸心草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嘉宁工艺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华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寸心草有机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华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