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管怀良,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管怀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矛盾并被其殴打而心怀怨恨。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乾宫KTV门口看见被害人吴某的轿车,遂纠集被告人王某和顾伟建(另处理)跟踪吴某至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路信特超市前,王某又纠集董金彦(另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周某带领下至人民路一招鲜光头鸡火锅店,与被害人吴某、唐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揪打。期间,王某持刀将吴某、唐某乙捅伤,致唐某乙右肘部、双侧臀部刀砍伤、全身多处创口,其中右上肢单个创口长度达12.5cm,致吴某头部及臀部刀刺伤、全身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17.1cm,经法医鉴定,二人之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后王某在离开时,持铁棍将吴某的轿车左侧前后窗玻璃砸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劝说并陪同被告人王某至武进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唐某乙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系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不构成自首,且本案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周某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