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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丽与被上诉人南京花津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花津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93-2号。法定代表人宛继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加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皓,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与被上诉人南京花津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津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丽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被上诉人花津浦的委托代理人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丽于2007年8月17日至花津浦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7日,陈丽、花津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陈丽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申请离职而解除。2014年6月19日,陈丽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62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陈丽于法定期限内即2014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花津浦公司支付陈丽2007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39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80元,合计59946元;2、花津浦公司返还陈丽股金(即押金)10000元;3、花津浦公司支付陈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花津浦公司为陈丽补缴2007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对陈丽上述诉讼请求第3、4项当庭向陈丽分别作出要求其先行仲裁和告知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释明,陈丽当庭撤回上述两项诉求。原审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花津浦公司支付陈丽加班工资2062.1元,驳回了陈丽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陈丽于2014年12月26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花津浦公司支付陈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花津浦公司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书面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陈丽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花津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丽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应为一年,须从该日起计算一年。陈丽对于花津浦公司因其离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自该日起应当知道,故其应当自2013年8月17日起一年内主张该项权利。但其于2014年8月26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主张过该项权利,故依法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的仲裁时效发生中断,需重新计算,即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重新计算,所以陈丽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提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并未超过法定一年期间,花津浦公司称陈丽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而被迫性辞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陈丽系主动离职,并且向花津浦公司填写了书面的离职申请,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并未有证据证明陈丽系被迫性辞职,故其要求花津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陈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主动离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主动离职,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从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并且长期安排被上诉人加班,不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种种违法行为,迫于无奈而离职。由于上诉人被迫离职时工资尚未结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离职申请不能写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否则不予结清工资,上诉人无奈才在离职申请书上写由于工作时间太长的原因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上诉人花津浦公司辩称:由于上诉人系主动离职,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花津浦公司是否需要向陈丽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丽于2007年8月17日进入被上诉人花津浦公司工作,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陈丽以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向被上诉人花津浦公司书面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上诉人陈丽主张其不能写明系被上诉人花津浦公司的原因离职,否则被上诉人花津浦公司将不予结算工资,但上诉人陈丽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陈丽系主动离职,其要求被上诉人花津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 审 判员 王晓燕代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