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182号被告人被告人舒采俊、周乐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采俊,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采俊,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舒采俊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舒某某停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北三星际网吧门口的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推至溆浦县卢峰镇西湖口金行门口,采取剪断线后重新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女式摩托车价值2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采俊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舒采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舒采俊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舒某某停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北三星际网吧门口的一辆国威牌125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女式摩托车价值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舒采俊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满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系吸毒人员,因吸毒被溆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4)本院(2012)溆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舒采俊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满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5)被害人舒某某购买摩托车商铺账本,证明舒某某购买摩托车的时间2013年2月27日,购车人系花桥人,购买价格3880元;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停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北三星际网吧门口的一辆女士两轮摩托车被盗,查看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是2个男子把他的摩托车盗走的;摩托车是2013年购买的,价格3800元多点,当时发票没开,但购买摩托车的店铺有登记可以查到;3、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7日,舒某某在其店子买了一辆黑色的国产女式两轮摩托车,卖给他的价格为3880元,当时没开发票,但账本上有登记,留的号码是1534848****;(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舒某某停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北三星际网吧门口的一辆女士两轮摩托车被盗,查网吧监控录像发现舒某某的摩托车是被2名男子偷的,但录像不能辨清是谁偷的;证人方翔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金某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一个上网的人停在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查看网吧录像:发现是二名男子将摩托车盗走的。被盗摩托车的人留下他的手机号码1534848****;4、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溆价认鉴(2015)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舒某某被盗的国威牌125型女士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城北三星际网吧门口;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当庭确认;6、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他们在三星际网吧门口偷了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卖得1800元,周某某分得800元,舒采俊买了400元毒品,两人一起吸食了;案发后,经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混合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均系案发当日盗窃摩托车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采俊、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采俊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采俊、周高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