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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红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红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蒋红忠为泄私愤,携匕首至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地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康佳花园XX幢XXX室,将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红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蒋红忠,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害人蒋红忠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蒋红忠为泄私愤,携匕首至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康佳花园XX幢XXX室,将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蒋红忠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庞苗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病历资料,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蒋红忠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红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红忠持刀伤害被害人,量刑时也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红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