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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与倪志坚、曾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倪志坚,曾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代表人:阮凤飞。委托代理人:林志宏。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倪志坚。被告:曾彩虹。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为与被告倪志坚、曾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志坚归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493259.3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倪志坚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彩虹对被告倪志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倪志坚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70万元;二、约定利息:月利率为6.5‰,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准上加收50%确定;三、款项交付:于2014年6月6日交付;四、借款用途:被告倪志坚用于归还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五、担保情况: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倪志坚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志坚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新街路)集贸市场2号楼1-1~8,1-21~30,2-1~42室的房地产为涉讼借款提供不超过144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应付费用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曾彩虹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曾彩虹愿意为原告向倪志坚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还款期限:本金2015年5月20日到期,按季结息;七、还款情况:本金未返还,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670万元,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493259.3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收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保证函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志坚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曾彩虹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倪志坚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倪志坚以其抵押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故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彩虹��涉讼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坚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借款本金67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493259.3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收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倪志坚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倪志坚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新街路)集贸市场2号楼1-1~8,1-21~30,2-1~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0604422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55**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曾彩虹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倪志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彩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志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费62153元,减半收取31076.5元,由被告倪志坚、曾彩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凯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