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袁军与丁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丁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袁军。委托代理人林袁袁。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被告丁柏忠(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王亦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原告袁军诉被告丁柏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8月20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袁袁、第一被告丁柏忠、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诉称:201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209弄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13.20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4,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丁柏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了医药费1,100元,发票已经交给了原告,要求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三期期限无异议。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酌情同意各100元。不认可其适用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也不认可其误工费的数额计算方式。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209弄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13.2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还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修理费为9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公司工作。被告不认可其居住情况,并否认其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6月1至2015年5月31日一直居住在青浦区,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均为公司出具,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未支付其工资。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提供其对原告本人的律师调查笔录为证,调查笔录上原告自述事故前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没有在东风街居住过,居住证明是律师准备的,自己并不知情。就此,本院向原告袁军本人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自己确实没有在东风街居住过,一直居住在自己的家中,即练塘镇的宅基地房屋中。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派出所证明,但其有做出了自述其居住在农村地区的陈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也应当参照农村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13.20元、伤残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本院综合情况考虑酌情确定各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也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损失,本院按照其证据确定为1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017.2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于法无据,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军69,717.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军鉴定费2,300元;三、被告丁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军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柏忠垫付款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3.06元,减半收取计1,466.5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835.64元、原告负担63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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