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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钢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桥西50米处,遇相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小型客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刘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就诊材料、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5第2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13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