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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与周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中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该担保中心副主任。被告周玉梅。(缺席)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兴农担保中心)诉被告周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梅因下落不明,依法经公告送达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担保中心诉称,被告周玉梅于2010年5月26日在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坝信用社(简称中坝信用社)贷款(妇女小额创业贷款)50000元,由原告兴农担保中心提供了担保。贷款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中坝信用社提起诉讼后,凉州区法院依法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内划拨了借款本息59058.5元及诉讼费565元、执行费654元,合计60277.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玉梅偿还借款本息59058.5及诉讼费565元、执行费654元,合计60277.5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随本清。被告周玉梅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梅于2010年5月26日与原中坝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社贷款(妇女小额创业贷款)50000元,由原告兴农担保中心提供了担保。2012年6月29日贷款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中坝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后中坝信用社申请执行,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从原告兴农担保中心担保金账户内划拨了借款本息59058.5元及诉讼费565元、执行费654元,合计60277.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执行裁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梅向原中坝信用社贷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兴农担保中心作为其担保人于2014年6月30日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周玉梅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60277.5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次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梅返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59058.5元及诉讼费565元、执行费654元,共计60277.5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何 钰审 判 员  周茂山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