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林、余美兰与被告郑品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林,余美兰,郑品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刘金林,男,汉族,住浦城县。原告余美兰,女,汉族,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金雪芹,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品清,男,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刘金林、余美兰与被告郑品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林、余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品清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林、余美兰诉称:被告郑品清有座落于河滨街道燕尾弄的私有房屋一座,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次为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32.15㎡,房屋产权(浦房证字第16029号);房屋占地面积39.28㎡,土地分摊面积5.9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浦国用(95)字第4420号)。2005年1月18日,被告郑品清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7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在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将出卖的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并移交给原告。自2005年1月18日开始,原告居住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之后,原告多方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和土地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方努力寻找被告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好座落于河滨街道燕尾弄的房屋产权[浦房证字第16029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95)字第4420号]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品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郑品清将其坐落于座落于河滨街道燕尾弄的私有房屋一座,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次为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32.15㎡,房屋产权(浦房证字第16029号);房屋占地面积39.28㎡,土地分摊面积5.9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浦国用(95)字第4420号)卖给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将出卖的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并移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浦城县房屋管理所调取证据:郑品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浦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勘丈表、完税证、郑品清与吴国安、吴国民房屋买卖契约、郑品清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明1993年9月9日吴国安、吴国民将浦城县胜利街燕尾弄23号自有房屋卖断给郑品清,郑品清购买房屋又自建后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浦城县燕尾弄72号(浦房证字第16029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浦国用(95)字第4420号)仍登记为浦城县燕尾弄23号。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品清系浦城县南浦镇胜利街燕尾弄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次为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32.15㎡,房屋产权(浦房证字第16029号),房屋占地面积39.2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浦国用(95)字第4420号)。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郑品清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79000元出售给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房款74000元,后于2006年1月12日支付了余款5000元,被告也在协议签订当天将出卖的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管业房屋至今。后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另查明,1993年9月9日案外人吴国安、吴国民将浦城县胜利街燕尾弄23号自有房屋卖断给郑品清,郑品清购买房屋又自建后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浦城县燕尾弄72号(浦房证字第16029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浦国用(95)字第4420号)仍登记为浦城县燕尾弄23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当恪守,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房屋系不动产,转让的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地产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是法律赋予出卖方的基本义务。原告作为买受方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出卖方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买卖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品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品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金林、余美兰办理坐落在浦城县燕尾弄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浦房证字第16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坐落地址登记为浦城县燕尾弄23号、证号为浦国用(95)第4420号)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澎飚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人民陪审员 章永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