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当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洛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许,在新沂市棋盘镇墨云村十组葛某某家北面路边,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张某某(哑巴)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葛某某持竹竿将张某某左胳膊、腿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桡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