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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宋咸光、宋咸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宋咸光,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代表人王建朋。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宋咸光。被告宋咸义。被告宋咸英。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宋咸光、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咸光、宋咸义、宋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咸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所欠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54.7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咸光未提供答辩。被告宋咸义未提供答辩。被告宋咸英未提供答辩。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将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向被告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因此,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宋咸光(借款人)、宋咸义(担保人)、宋咸英(担保人)、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咸光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宋咸义、宋咸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宋咸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咸光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8.834%,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宋咸光尚欠借款本金30454.73元及利息1552.32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25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宋咸光、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咸光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咸光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宋咸光、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借款是否超出保证期间,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并未超出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主张保证期间应按照六个月计算但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宋咸光、宋咸义、宋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咸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454.73元及利息15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咸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454.73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251%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咸光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宋咸光、宋咸义、宋咸英、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