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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邹德财与闫峰、吴君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财,吴君兰,闫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邹德财,男。被告吴君兰,女。被告闫丰,女。原告邹德财诉被告吴君兰、闫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国强、审判员王义高、人民陪审员崔成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财诉称,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月利率2分利,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现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2月8日,被告吴君兰、闫丰将原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22日还15000元,余款2015年5月1日还清,闫丰担保,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闫丰辩称,该诉讼请求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作为保证人,自己已经过了保证时效,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吴君兰、闫丰向原告邹德财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2月8日,被告吴君兰、闫丰根据原来借条内容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由闫丰担保,被告吴君兰向邹德财借款人民币26000元,2015年3月22日还款15000元,2015年5月1日还清余款。另查,二被告还过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闫丰担保,邹德财与吴君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君兰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案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故被告闫丰辩称已过保证时效,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闫丰未在借条上未注明保证方式,故被告闫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君兰追偿。原告对被告吴君兰、闫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君兰、闫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德财借款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君兰、闫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