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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8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份在吴起县采油厂寨子河拉运原油时,在曹阳台山上一公路处拾取装在钓鱼工具包内的一支枪支,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装在钓鱼工具包内的枪支一直存放在租住的家中。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调查处理,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交代拾取枪支的过程。该事实经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移交至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确认后,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痕迹)字(2015)015号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非法所持有的枪支属于单管猎枪,具有发射12#猎枪弹功能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自己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依法扣押的单管猎枪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沛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