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公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原、被告无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少了补偿我10万元,门都没有,原告砸锅卖铁也得给我拿出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子女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令原、被告不离婚,二人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处于分居状态,现分居未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