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义芳、唐家俊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登记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芳,唐家俊,唐家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朱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唐义芳。原告唐家俊。原告唐家骅。3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家骅的委托代理人杨孔清(系原告唐家骅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忻元峰(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朱兆君。原告唐义芳等3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鄞(宅)集用(2001)字第23-0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义芳、唐家俊、唐家骅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义芳、唐家俊、唐家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义芳、唐家俊、唐家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义芳、唐家俊、唐家骅负担。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