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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国全与宋大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全,宋大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178号原告:杨国全,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宋大保,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杨国全诉被告宋大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全、被告宋大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全诉称:2015年2月4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卖甘蔗发生矛盾,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232.91元,后临颍县公安局固厢乡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后经临颍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大保辩称: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原告也打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全和被告宋大保均系个体工商户,双方均在临颍县固厢乡一中十字路口开办有超市,原告的超市在路北,被告的超市在路南。2015年2月4日13时许,原、被告因卖甘蔗发生矛盾,因双方当日均饮过酒,开始双方互相辱骂,继而发生互相厮打,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后被告妻子打“110”报警,临颍县公安局固厢乡派出所出警并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经临颍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32.91元(1788.91元+424元+20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两家超市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综观全案,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均为5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5000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232.91元(1788.91元+424元+2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32.91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09元(≈25402元/年÷365天/年×3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09元(≈25402元/年÷365天/年×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90元(30元/天×3天)。五、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370.46元【(2232.91元+209元+209元+90元)×5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大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全各项损失1370.46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国全与被告宋大保各负担12.5元,退还原告杨国全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海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