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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与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7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高安大桥边。法定代表人:洪建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惠仁,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马晓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俭,衢州市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以下简称高安纸箱厂)为与被告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秋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惠仁、被告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纸箱厂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制等企业,被告系时装加工企业。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服装包装需要向原告定购一批独色独码纸箱,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2.5元/只(含税金)。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27日和6月21日向被告发货共计2040只,货款为25500元,并于同年7月23日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已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原告货款25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00元,共计3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被告蓝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14年上半年有过购销纸箱的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5×50×30规格出口服装用纸箱一批。被告仅收到2014年6月21日发货的纸箱,对原告所称的2014年5月27日发货的纸箱,被告未收到货。原告6月份发货的纸箱,存有质量问题,为此被告被外贸单位扣款1.7万元。被告为此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赔偿,原告的货款尚不够抵扣被告的赔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定作单三页,用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两种规格纸箱,该定作单同时载明了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最终结算以实际发货为准;2.发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21日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共计2040只,合计货款25500元;3.增值税发票、快递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4.催收货款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货款。5.徐某出庭证言,结合2014年5月27日的发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第一批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定作单是邮件发送的,定作单上的铅笔和钢笔痕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我们不认可。送货地址确实留的是徐某。结算也同意以实际发货为准。对证据2,被告认可2014年6月21号的发货单,但对2014年5月27日的发货单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收货单上的收货人也不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发了相应的货。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向我们邮寄了催收货款通知书。对证据5,证人徐某仅证明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5月27日发货单上记载的签收人周燕骏是其雇员,但不清楚该发货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周燕骏本人亲笔签名,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发货,故不能据此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发的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纸箱有质量问题,被告因此被客户扣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纸箱有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就不应该签收。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由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徐某处,最终结算以实际发货为准,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5,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送纸箱2040只,单价每只12.5元,合计货款25500元。被告抗辩其未收到2015年5月27日的货,对此,证人徐某系被告的服装加工商,根据其证言,其本人不签收货物,通常由其雇员负责签收。而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发货单均非徐某签收,被告亦认可其中一张发货单载明的发货事实,可表明原告将货发送至徐某处无需徐某本人签收,被告以2014年5月27日的发货单上验收人非徐某为由抗辩原告未发货依据不足。同时,徐某已证实2014年5月27日发货单上载明的验收人周燕骏系其雇员,结合徐某处的收货签收习惯,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将货发送至徐某处。被告抗辩发货单上周燕骏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货款这一事实。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表明被告的客户曾投诉纸箱有爆口破损,但不能证明因何原因所致,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生产的纸箱有质量瑕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由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徐某处,最终结算以实际发货为准。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徐某处发送纸箱2040只,每只单价12.5元,合计货款25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生产相应规格的纸箱,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将纸箱发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已经完成定作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原告2014年5月27日的发货,但从举证情况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优势规则,能够证明发货的事实,被告以此抗辩依据不足。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要求抵扣货款,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有质量瑕疵,又未就质量瑕疵赔偿提起反诉,其主张货款抵扣,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高安纸箱厂货款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