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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R7XX**小型轿车沿本市涿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塘村北,与吴某某驾驶燃油助力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被害人吴某某与燃油四轮车乘车人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和毛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范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1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冀R7XX**小型轿车沿本市涿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塘村北时,与驾驶燃油助力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某相撞,致使吴某某与燃油四轮车乘车人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与毛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范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1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吴某某、毛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吴某某、毛某某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冀R7XX**小型轿车沿涿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塘村北与一辆对行的燃油四轮车相撞,造成燃油四轮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事故前其喝了三两42°白酒。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其一个人。事故发生后谁报的警不清楚。2、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燃油老年代步四轮车沿涿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塘村北时,看到前方二十多米处,一辆车速度很快的由东向西驶来,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二车前部相撞。事故发生时,其妻毛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其与妻子都受了伤。其从车窗爬出,看到对方车上只有司机一人,头朝北躺在座上,其让路南侧群众帮助打电话通知了家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实: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和毛某某无责任。4、范某某驾驶人信息及冀R7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1402118、20142119号证实: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0毫克/100毫升,范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311.4毫克/100毫升。6、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以上证据证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吴某某、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吴某某与毛某某对范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不做伤情鉴定。8、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吴某某及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