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秀良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伟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良,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伟胜,赵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卢飞龙,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陈秀良。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远文。被告:谢伟胜。被告:赵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飞龙。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春晓。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良为与被告赵森、谢伟胜、卢飞龙、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赵森、被告谢伟胜、被告卢飞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良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11时50分,被告赵森驾驶浙J×××××出租车,车上载有原告及顾凯峰、林日爱、王涛(均另案处理),在临海市铁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铁路大道与临海大道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卢飞龙驾驶的在临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凯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原告林日爱、陈秀良、王涛、赵森等受伤和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挫伤,胃内出血等。2014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顾凯峰、林日爱、王涛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1305.93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828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117.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当赔偿118117.93元;二、在上述赔偿总额内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史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各自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护理费变更为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70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增加误工费1098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117399.93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7200.36元;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因为原告系在校生,没有毕业,没有实际收入,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7200.36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其两次住院天数是27天,故计算为3294元;伙食补助费也是按照27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提出鉴定,不予考虑;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不认可;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酌情考虑2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赵森、谢伟胜、卢飞龙共同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医疗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台州学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是在校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且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4、毕业证1份、台州学院证明1份、工作证明件1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谢伟胜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12万元,赵森缴纳了3万元押金,卢飞龙缴纳了7万元押金没有异议;事故出租车系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谢伟胜且由被告赵森驾驶经营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及标准。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合理的医疗费为31305.9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7200.3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尚未毕业,其虽然提供了浙江省亚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原告并未提供诸如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手术,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毕业证、台州学院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事发时系台州学院在校大学生,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11时50分,被告赵森驾驶浙J×××××出租车,车上载有原告及顾凯峰、林日爱、王涛(均另案处理),在临海市铁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铁路大道与临海大道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卢飞龙驾驶的在临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凯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原告林日爱、陈秀良、王涛、赵森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挫伤,胃内出血等。2014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顾凯峰、林日爱、王涛无责任。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浙J×××××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人50万元。原告陈秀良已在交警队领取押金1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1305.93元,非医保医疗费为7200.36元,医保内医疗费为2410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3294元(住院护理费27天×122元/天)。4、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的时间、地点、人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80786元。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10%(4039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等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等确定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谢伟胜、赵森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八项共计123195.93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为111995.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顾凯峰、林日爱、王涛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案受害人王涛经本院书面告知,要求其就自身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起诉,故本院不再保留其交强险份额。依据庭审查明,事故车辆浙J×××××出租车系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所有,且承包给被告谢伟胜经营。被告赵森虽未与古城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业资格证等由古城出租公司管理且要服从公司调配。被告谢伟胜、赵森对外均以被告古城出租公司的名义经营,且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故本案应由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伟胜、赵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者之间赔偿责任可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另案处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11元,余额101984.57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0595.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1389.2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共需赔偿40606.37元。被告古城出租公司、赵森、谢伟胜、卢飞龙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非医保医疗费7200.3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400.36元由被告古城出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0.2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共需赔偿8680.25元,被告赵森、谢伟胜、卢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卢飞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20.11元,被告古城出租公司、赵森、谢伟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森、谢伟胜已已赔付10000元,多付的1319.75元在原告应得的两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回。被告卢飞龙已赔付5000元,多付的2479.89元在原告应得的两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回。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良经济损失71389.2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良经济损失40606.37元;三、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秀良经济损失8680.25元,被告赵森、谢伟胜已赔付10000元,多付的1319.75元由原告陈秀良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赵森、谢伟胜;四、被告卢飞龙应赔偿原告陈秀良经济损失2520.11元,被告卢飞龙已赔付5000元,多付的2479.89元由原告陈秀良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卢飞龙;五、驳回原告陈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秀良负担191元,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卢飞龙负担240元,被告赵森、谢伟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蒋 燿人民陪审员 蒋月琴人民陪审员 黄二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