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与鲁顺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鲁顺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4718号原告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南600米,注册号:110113006227753。法定代表人李云旺,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津,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顺兴,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以下简称鲁泽家具厂)与被告鲁顺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泽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顺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泽家具厂诉称:2011年7月2日,鲁泽家具厂向鲁顺兴转款10万元,用于交纳鲁泽家具厂进驻北京东方家园卖场六家店铺的进场费。同年7月6日,鲁泽家具厂与东方家园签订采购合同时,鲁泽家具厂发现东方家园的格式合同中无进场费的相关约定,故鲁泽家具厂多次催促鲁顺兴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鲁顺兴退还上述费用10万元。被告鲁顺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口头辩称:鲁顺兴确实收到鲁泽家具厂的转款10万元,但该款系鲁顺兴和鲁泽家具厂协议用于鲁顺兴在鲁泽家具厂任职期间,办理鲁泽家具厂进驻东方家园的腾退场地费用、拆卸场地费用和样品门的安装费用,故鲁顺兴不同意鲁泽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始,鲁顺兴入职鲁泽家具厂。同年7月2日,鲁泽家具厂向鲁顺兴转款10万元,鲁顺兴向鲁泽家具厂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支付北京六家东方家园进店费用100000(壹拾万元)转入鲁顺兴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由鲁顺兴去办理。同年7月6日,鲁泽家具厂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未就进店费用作出相关约定。2015年6月24日,鲁泽家具厂诉至本院,要求鲁顺兴退还上述费用10万元。上述事实,有鲁泽家具厂提供的收条、东方家园采购合同、京顺劳仲字(2012)第126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鲁泽家具厂与鲁顺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但鲁顺兴出具的收条显示,鲁泽家具厂就产品进驻东方家园店铺事宜,委托鲁顺兴办理,并向鲁顺兴支付了相应的进店费用10万元,而鲁泽家具厂与东方家园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进店费的相关约定,且鲁顺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万元用于支付进驻东方家园的腾退场地费用、拆卸场地费用和样品门的安装费用,鲁泽家具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鲁泽家具厂要求鲁顺兴返还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费用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鲁顺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