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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卢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卢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佛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5521-7。法定代表人吴守勇,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浪,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奇瑞牌SQR7161J180黑色汽车一辆,车价为858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25800元,余款60000元向银行贷款,以按揭的方式分3年付清。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60000元,分36期偿还。根据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和2013年8月20日原告就被告的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对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购车后,未按规定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3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7726.7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17726.70元,并按每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偿清欠款时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浪未到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为被告向银行还款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28日还款10247.8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7478.9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1977.29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1908.67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1907.85元、2015年7月29日还款1908.59元,2015年8月29日还款1907.85元,共计27336.9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27336.95元,并从原告每次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起至被告偿清欠款时止,以原告向银行支付的保证额度为本金按月息3%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承诺函》各一份,保证金交易许可证7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的购车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了购车贷款27336.95元,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27336.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有关款项,原告有权按月息3%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每次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起至被告偿清欠款时止,以原告向银行支付的保证额度为本金按月息3%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浪赔偿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27336.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其中以10247.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7478.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1977.2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1908.6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190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1908.5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1907.8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付清相应本金时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20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卢浪负担。被告卢浪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卓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