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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舜方,无职业。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姚舜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舜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41号张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被告人姚舜方伙同候某(未满16岁)盗窃两桶康师傅方便面、一瓶中塑雪碧、二袋鸡爪子、八根双汇鸡肉肠、二盒南京牌香烟。2.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41号张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被告人姚舜方伙同候某(未满16岁)盗窃六桶康师傅方便面、二瓶中塑雪碧。3.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41号张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被告人姚舜方伙同候某(未满16岁)及两名男子盗窃四桶康师傅方便面、三根双汇鸡肉肠。4.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41号张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被告人姚舜方伙同候某(未满16岁)盗窃三桶康师傅方便面、四根双汇鸡肉肠、一瓶中塑雪碧、一盒大重九牌香烟、一盒长城牌雪茄、四盒阿诗玛牌香烟。5.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41号张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被告人姚舜方伙同候某(未满16岁)盗窃三袋旺旺雪饼、一袋旺旺仙贝、一瓶中塑雪碧、二瓶中塑可乐及现金3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舜方盗窃的35元人民币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姚舜方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6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舜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候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姚舜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舜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舜方具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舜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舜方退赔被害人张福强人民币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