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忠、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4月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产权房,原、被告与上址房屋原产权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家具家电如下:楷模牌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六把椅子)、六尺大床一张、三星牌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对开门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夏普牌投影仪一台、JBL牌音响一套、新特丽牌落地灯一台。关于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被告均确认上址房屋购买时价值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付XXXXXXX元由原告方出资,另商业贷款500000元,贷款人为原告。截止至2015年8月,共计归还贷款本息180000元。目前上址房屋(含装修)价值XXXXXXX元,尚剩余贷款本金455000元未归还。关于上述家具家电及其他动产部分、系争房屋(含装修)的分割方案,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现在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楷模牌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含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六尺大床一张、三星牌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对开门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夏普牌投影仪一台、JBL牌音响一套、新特丽牌落地灯一台等及属于原告的个人衣物均归原告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0元;2、离婚后,现在原告、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在上址房屋中属于被告的产权份额,住房自行解决,被告放弃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上址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负责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3、上述第1项、第2项钱款支付合并后,原告应给付被告钱款XXXXXXX元,支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750000元,余款31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关于本案诉讼费,原告要求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招商银行收费回单、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渣打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其余动产部分的分割方案、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的分割方案,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楷模牌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含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六尺大床一张、三星牌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对开门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夏普牌投影仪一台、JBL牌音响一套、新特丽牌落地灯一台等及属于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衣物均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徐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三、离婚后,现在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张某某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放弃在上址房屋中属于被告徐某某的产权份额,住房自行解决,被告徐某某放弃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址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负责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有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钱款支付合并后,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徐某某钱款人民币XXXXXXX元,支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人民币750000元,余款人民币31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娟 娟人民陪审员 吴 立 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玮靓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