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生桥菜市场拆迁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熊某甲持砖头打砸被害人夏某身体,致被害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本案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生桥菜市场拆迁工地上,被告人熊某甲与陈某在拆迁工地上捡废钢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熊某甲与陈某、夏某(陈某的母亲)互相扔砖头砸对方,被害人夏某被被告人熊某甲用砖头砸伤,致其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熊某甲的归案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夏某的相关病历,证实被害人夏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陈某(被害人夏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夏某因捡钢筋与被告人熊某甲发生纠纷,熊某甲拿砖头砸伤夏某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熊某乙(被告人熊某甲的弟弟,被害人夏某的女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夏某与熊某甲因捡钢筋发生纠纷,熊某甲持砖头砸伤夏某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刘某(被告人熊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夏某、陈某和熊某甲为捡钢筋发生纠纷,熊某甲与夏某、陈某互相扔砖头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熊某甲夫妇与夏某等人为捡钢筋发生纠缠,后来夏某倒在地上的事实。8、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熊某甲因捡废铁与熊某甲发生纠纷,后熊某甲扔砖头砸伤其的事实。9、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因捡废钢与夏某、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来其用砖头砸伤夏某的事实。10、如皋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熊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夏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