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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区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区贤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贤娇,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区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和增翔、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贤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300000元的贷款,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四笔共计5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期限为3个月,执行年利率为15.12%,被告采取净息还款的方式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为5468.93元、复利为81.72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时,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含罚息)54314.93元(其中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29408.93元,罚息为24906元)、复利1592.17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68%)计收,复利是以尚欠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及章程;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被告区贤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区贤娇价值805550.65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区贤娇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中价值805550.65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区贤娇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19000548号】,约定由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区贤娇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内区贤娇如需提款均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申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在贷款发放前有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区贤娇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根据区贤娇的申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向区贤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区贤娇发放了四笔贷款共计500000元。根据贷款出账凭证的记载,上述五笔贷款的用途均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发放后,区贤娇并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区贤娇没有任何还款。根据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8月17日,区贤娇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含罚息)54314.93元(其中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29408.93元,罚息为24906元)、复利1592.17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区贤娇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区贤娇的贷款申请,依约向区贤娇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区贤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区贤娇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区贤娇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及复利。被告区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区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为54314.93元(其中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29408.93元,罚息为24906元)、复利1592.17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2.68%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为5928元,财产保全费4548元,合计1047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区贤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