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景占诉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段丙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孟景占,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柏山路中段名亨花园9号楼。法定代表人艾帅领。委托代理人董少朋,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西段北侧明珠花园。法定代表人艾少举。被告段丙乾,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孟景占诉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河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段丙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景占及被告颍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朋、被告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丙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景占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银龙公司借给被告颍河公司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不能单方中止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被告段丙乾未进行答辩。原告孟景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银龙公司和段丙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息为22‰,被告颖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段丙乾未提交证据。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丙乾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11081000023576,住址:禹州市颖北大道东段,乙方(出借人):孟景占,身份证号:411022195701081818,丙方(保证人):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葛市八七路西段北侧明珠花园256号,法定代表人:艾少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共同恪守: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率,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月息率为22‰。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出借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守约方,利息视以下情况处理:1、存期实际未达三个月提前支取本金的客户:存期满整月的按5‰利率支付利息,未满整月的部分不计利息,且扣除之前多付的利息差。2、存期实际未达六个月(已达三个月以上)提前支付本金的客户:按10‰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之前多付的利息差。3、存期实际未达十二个月(已达六个月以上)提前支取本金的客户:按15‰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之前多付的利息差。4、五万元以下提前支取本金的客户:存期满整月的按5‰利率支付利息,未满整月的无利息,并扣除以前多付的利率差。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拾贰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计算)。第三条保证条款,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还本付息;同时丙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前行使担保权利:(1)向乙方及丙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2)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的;(3)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4)其他危及债权的情形。……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6日”。被告段丙乾在借款合同第三页丙方下方书写“担保人:段丙乾,1393741****,2014年12月16日”。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颍河公司自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银龙公司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且有《担保函》、《借款合同》、《收据》在卷佐证,被告颍河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颍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按22‰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支持。被告银龙公司、段丙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龙公司、段丙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颍河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但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守约方,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已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颍河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故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约定在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情况下出现的不同的“存期利率”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景占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段丙乾对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段丙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孟景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段丙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