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监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洪耀与徐海斌、吴传智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耀,徐海斌,吴传智,吴康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监字第0000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洪耀,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海斌,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传智,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康来,居民。被申请人(原审案外人)牟华,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栋*单元***室。申请再审人王洪耀与被申请人徐海斌、吴传智、吴康来、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赣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洪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洪耀申请再审称,(2011)赣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吴传智借款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人在开庭前没有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是在法院扣押本人的工资后方才知道,被申请人牟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调解书,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吴传智经申请再审人王洪耀、被申请人吴康来、牟华担保,向被申请人徐海斌借款200000元,到期后未付,被申请人徐海斌于2011年3月7日将申请再审人王洪耀、被申请人吴传智、吴康来、牟华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徐海斌撤回对牟华的诉讼。2011年3月29日,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吴传智于2011年5月5日前偿还被申请人徐海斌200000元,申请再审人王洪耀、被申请人吴康来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申请人吴传智未付,徐海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依法扣押了申请再审人王洪耀的工资,申请再审人王洪耀知道扣押其工资后未提出异议,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原调解书,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院(2011)赣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依法查封、冻结了申请再审人王洪耀的工资,申请再审人王洪耀未提出异议,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洪耀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洪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孟庆礼审判员 谭传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 萍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