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志豪与重庆豁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重庆豁达物流有限公司,佘从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895号原告任志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任燕,系任志豪父亲。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负责人韩学川,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豁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1579-9。法定代表人石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晨,单位职工。被告佘从均,男,汉族。原告任志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重庆豁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豁达物流公司)、佘从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豪的法定代理人任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豁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佘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豪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豁达物流公司、佘从均所有的渝HD19**重型货车将原告剐撞致伤,经交巡警认定,被告佘从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虽经治疗,但却造成终身无法弥补的伤害和后果,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414.79元,其中1.医疗费20834.79元(总额为29834.79元)、2.康复费4000元、3.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4.伙食补助费1080元(36×30)、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豁达物流公司和佘从均赔偿;诉讼费用由豁达物流公司和佘从均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豁达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货车,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部分免赔10%。认可护理费8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0%,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李德会、任志豪受伤,在交强险要给李德会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李德会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豁达物流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佘从均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渝HD19**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豁达物流公司经营,是按揭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佘从均,佘从均已垫付医疗费9196.4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40分,佘从均驾驶渝HD19**重型货车,沿万州向分水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1863公里+180米时,突遇任志豪横过道路,其母亲李德会前去追赶,车辆就与李德会和任志豪相剐撞,致伤李德会、任志豪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做出第50010162015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从均负主要责任,李德会负次要责任,任志豪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志豪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左足部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患肢功能炼等。渝HD19**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系被告佘从均,该车登记在被告豁达物流公司,双方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渝HD19**车辆核载16100KG,2015年2月5日实载32000KG。渝HD19**车辆在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任志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30848.89元,由被告佘从均垫付9196.40元。被告之间协商非医保用药为6169.78元(30848.89元×20%)。任志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德会的损失,经本院确认李德会的损失:医疗费5503.67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任志豪对于李德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豪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志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佘从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德会负次要责任,任志豪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实,确定由佘从均承担85%的责任,李德会承担15%的责任。渝HD19**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渝HD19**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渝HD19**车实际所有人系佘从均,登记在豁达物流公司名下,被告豁达物流公司和佘从均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确定原告任志豪的损失为:1.医疗费30848.89元、2.康复费4000元、3.护理费5280元(36天×80元/天+60天×80元/天×50%)、4.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90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豪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3236.33元(10000元-5503.67元-180元-108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康复费4000元,共计15296.33元;二、被告佘从均赔偿原告任志豪医疗费7066.95元[非医保医疗费(6169.78元×85%+(30848.89元-3236.33元-6169.78元)×85%×10%],由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豪医疗费16403.73元[(30848.89元-3236.33元-6169.78元)×85%×(1-10%)],其余医疗费4141.88元(6169.78元×15%+(30848.89元-3236.33元-6169.78元)15%]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佘从均已垫付9196.40元,实际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志豪14274.28元,支付被告佘从均已垫付的费用2129.45元;三、驳回原告任志豪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豁达物流公司、佘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