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甄艳华与丁时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时权,甄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时权,无业。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艳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时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被上诉人甄艳华委托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6时许,因丁时权妻弟王鑫驾驶的车辆碾轧甄艳华家砂石料场地磅边的石头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家人多人参与撕打,撕打中造成甄艳华受伤。甄艳华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合计616.8元。原审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丁时权在2013年1月9日作了接受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时作如下供述:“……,郏欢欢上来抓着我的衣服领子往前一拽,紧接着他们几个人就上前对我拳打脚踢,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我当时也还手了,我用拳头乱舞,脚蹬他们,我岳父和我小孩舅出来拉架,拉架也没拉开,打了三、四分钟后郏欢欢父亲郏金校从他家出来把他们都喊回家了。”丁时权在2013年6月3日接受城东派出所询问时作了如下供述:“……,郏乐意和他媳妇(本案原告甄艳华),郏欢欢和他媳妇,还有郏乐意他妈妈就到我门口来了,……,接着郏欢欢就上来抓住我的领口,其他几个人也上来了,一下把我按倒在地上,就往我身上拳打脚踢,我也还手了,我就拳头乱挥,我也不知道打没打到人,我小孩舅和我岳父就过来拉架,也没有拉开,打了有两、三分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案外人王鑫因碾轧甄艳华家放置在其料场地磅边的石头与郏乐意及其母亲发生争执后,争执各方理应通过合法、恰当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由于争执双方及其家人采取方式不当,以致双方家人多人参与撕打,撕打中致甄艳华受伤,从殴打的原因看,是甄艳华及其家人通过不恰当、不合理、不理智的解决纠纷方式所致;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是丁时权殴打甄艳华所致,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均具有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丁时权的殴打行为是造成甄艳华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丁时权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甄艳华承担30%的责任。因涉案纠纷所致伤害,甄艳华支出医疗费616.8元,甄艳华要求丁时权赔偿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丁时权辩称,其与甄艳华未发生肢体接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一审认为,丁时权在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供述证实了其与甄艳华存在肢体接触和相互撕打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丁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甄艳华医疗费431.8元。二、驳回甄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丁时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产生肢体冲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侵害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两家纠纷,冲突过程中双方家人均有受伤情况,该纠纷已经丰县城东派出所处理完毕,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甄艳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丁时权对甄艳华的涉案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甄艳华的涉案损害是否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完毕。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时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调解卷宗一份,证明双方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处理完毕;二、上诉人妻子王慧及上诉人父亲丁运水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上诉方也被对方打伤的事实;三、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71号开庭传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等三人已经在丰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综合两家纠纷给予调解。被上诉人甄艳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卷宗针对的是上诉人为了不承担刑事责任,与案外人郏乐意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包括本案甄艳华受伤所要求的损失,故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证据三,其中案外人郏乐意因在调解中得到赔偿撤回民事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两个案件正在审理中。同时,在调解过程中,甄艳华未委托他人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丁时权对甄艳华的涉案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与了双方家人之间的撕打,撕打行为发生后甄艳华前往丰县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月7日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甄艳华的伤情为“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甄艳华的伤情与双方家人的撕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丁时权在该撕打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丁时权的行为过错程度以及甄艳华的损伤情况,依法认定丁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甄艳华的涉案损害是否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完毕的问题。根据丰县中阳里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丰(中)公调〔2014〕019号调解协议书记载内容,该调解协议系丁时权与案外人郏乐意就郏乐意在涉案纠纷中造成的轻伤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与甄艳华涉案伤情无涉;同时,被上诉人甄艳华并未授权他人对涉案伤情进行处理,也未明确表明放弃对涉案伤情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丁时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丁时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厉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