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大官村,身份证号37012419810811XXXX。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平阴县锦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职业中专门口南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正在调头的鲁AJT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呼气测试,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民警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注:2015年2月7日至2月10日的4天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