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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黄燕军与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军,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亚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燕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燕军,被上诉人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燕军原为大亚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黄燕军担任木工管理员兼废旧物资处理工作。2012年,因黄燕军被人举报,大亚公司于6月12日以黄燕军工作表现已不适应在物资供应部工作为由要求黄燕军待岗。2013年3月13日,大亚公司书面通知黄燕军于3月18日前到岗工作,逾期将依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进行处理,并将原工作进行调整,仅保留木工管理部分工作。3月29日,大亚公司通过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再次书面通知黄燕军到原岗位正常工作,原待遇不变,逾期将依据相关规定处理。2013年10月29日,大亚公司以黄燕军一直未到岗,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黄燕军与大亚公司间劳动合同的决定。黄燕军认为大亚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劳动权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大亚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及25%的赔偿10625元、工龄工资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审理后裁决大亚公司支付黄燕军生活费1100元,按2299元的月工资标准申报并补缴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黄燕军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大亚公司支付2002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补发黄燕军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65660元,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16415元,支付大亚公司违法扣除黄燕军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龄工资11200元,为黄燕军补缴2013年9月之后的各类社会保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燕军自愿放弃要求大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大亚公司给予黄燕军发放基本工资(但已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之后,大亚公司未给黄燕军发放工资。大亚公司工龄工资管理规定明确员工待岗期间不予享受工龄工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明确连续旷工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6天,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黄燕军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待岗处理报告、到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仲裁裁决书,大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规章制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亚公司解除与黄燕军的劳动合同有无法律依据;2、自黄燕军待岗后,大亚公司向黄燕军发放的工资数额是否符合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黄燕军在工作期间,因被人举报,大亚公司作出黄燕军待岗处理,之后,大亚公司两次书面通知黄燕军,限期要求黄燕军到岗,且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仅就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但黄燕军均未能按时到岗,大亚公司最终以黄燕军一直未到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燕军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黄燕军要求大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黄燕军待岗后,大亚公司向黄燕军发放了基本工资,但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基于黄燕军待岗后未正常提供劳动,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支持黄燕军的生活费。至于黄燕军离岗的时间,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工作至2013年4月,结合黄燕军回复给大亚公司的两份邮件,确认黄燕军在大亚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综上,大亚公司还应给付黄燕军工资1100元。关于黄燕军主张的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以及工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黄燕军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系黄燕军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燕军工资1100元;二、驳回黄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燕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大亚公司让黄燕军待岗、换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提供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书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大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大亚公司剥夺黄燕军工龄工资是不合法的,工龄工资管理是在黄燕军待岗之后才执行的;3、关于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黄燕军一审时回答不坚持,并非是处分自己的权利;4、大亚公司让黄燕军待岗是违法的,待岗期间的1100元/月的工资低于丹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大亚公司解除与黄燕军的劳动合同违法,黄燕军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6、一审判决认定黄燕军2013年4月未到岗工作没有依据,黄燕军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7、黄燕军主张的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16415元,是大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黄燕军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8、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属于用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燕军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大亚公司在黄燕军被人举报后对黄燕军作出待岗处理,后大亚公司又两次通知黄燕军,要求黄燕军到岗,且岗位和工资待遇不变,仅减少了部分工作内容。上诉人黄燕军认为大亚公司待岗、换岗的行为是不提供劳动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燕军称其不知道公司规章制度的上诉理由,大亚公司的企业员工培训中黄燕军签字确认,黄燕军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因黄燕军未能按照大亚公司的要求按时到岗,故大亚公司以黄燕军一直未到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燕军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黄燕军要求大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燕军主张的工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黄燕军主张的依据劳办发[1997]15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而劳办发[1997]15号文中并无此项规定,故黄燕军的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燕军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因黄燕军待岗后未正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支持黄燕军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黄燕军的离岗时间,黄燕军在仲裁中明确陈述其工作至2013年4月,现黄燕军又主张其离岗时间为2013年10月,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黄燕军工作至2013年3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