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朋,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厨师,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朋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玉朋在本市红谷滩新区沙井路与春晖路交界处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人行道时,冲上前去抢被害人王某某携带的蓝色女士手提包,但遭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反抗。后被告人李玉朋将被害人王某某按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王某某的胸口,在拉扯中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腿膝盖、右手手肘擦伤。当时,出租车司机王某搭载两名乘客宋某某、张某某路过此地,便大声喝问被告人李玉朋,被告人李玉朋慌忙逃离现场,后被王某、宋某某、张某某抓住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李玉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抢挎包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6)湖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玉朋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玉朋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朋于200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玉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