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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王某甲,王某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学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小名“毛毛”),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务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书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宝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朱学明、朱某乙及辩护人刘光凯、原审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州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上管理处申请在王某乙经营(2012年10月转让给王某州)的彦奇沙场西侧新建沙场,并将彦奇沙场正在使用场地包含在其申请场地范围之内,一直未获批准。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彦奇沙场西侧私建沙场并进行采沙作业,但因无通行道路未能销售黄沙。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等人为达到其非法经营沙场的目的,以恢复耕地为由,采用纠集人员拦截、竖立告示牌、利用车辆堵路等方法强行堵拦进出彦奇沙场道路,禁止拉沙车辆通行,严重破坏了该沙场生产经营。2012年12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指挥被告人朱某乙驾驶铲车,无故将彦奇沙场堆放在场地的黄沙铲至滩涂和水沟中,造成彦奇沙场损失价值人民币19090元。同时,被告人朱某甲以挖鱼塘为由,雇佣挖掘机在彦奇沙场的场地挖出南北一道、东西二道共100余米长的长条沟,致使场地严重破坏,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3月1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桂锐等人至彦奇沙场场地南部,被告人朱某甲指挥朱某乙驾驶铲车破坏准备打沙的围堰,彦奇沙场工人周某甲上前阻止,遭到被告人朱某甲亲友殴打、谩骂。处警民警到场后,依法传唤被告人朱某乙并将其带上警车,被告人朱某甲将自己车辆停至道路中间阻拦警车通行。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州损失人民币19090元,代为补偿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州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石梁河镇农村公路管理出具的地图复印件、水库管理用地使用协议书以及平面图、彦奇沙场的情况说明、转让合同、调解协议书以及补充调解协议书、水库管理用地协议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的户口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对其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给被害人王某州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1909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09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及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彦奇沙场对私自扩建的场地没有合法经营权,其未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亦不应赔偿王某州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证明、三组照片,以证明王某乙未按双方约定清空黄沙,王某乙、王某州指使工人殴打当地村民朱文某、用铲车堵路,以及因双方纠纷曾有过的报警记录。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及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彦奇沙场对私自扩建的场地没有合法经营权,其未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亦不应赔偿王某州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州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吴某、朱某丙、杨某乙、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将进出彦奇沙场的道路堵住,阻拦拉沙车辆的进出,毁损彦奇沙场堆放的黄沙,造成彦奇沙场损失,致使彦奇沙场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其故意毁坏他人生产资料,阻碍彦奇沙场生产经营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其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亦应予赔偿。故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对其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给被害人王某州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19090元,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