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邱满圣执结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满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814号罪犯邱满圣,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满圣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犯罪所得600元(已执行)。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郴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邱满圣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邱满圣原判执行刑期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现原判刑期执行已达二分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会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邱满圣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邱满圣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已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满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