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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韦尖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尖民,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尖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尖民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窜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平山市场伺机盗窃,当被害人杨某在该处买菜时,韦尖民即趁杨不备将杨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约800元)盗走。得手后,韦迅速逃离现场。后韦尖民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图像司法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尖民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尖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尖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尖民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窜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平山市场伺机盗窃,当被害人杨某在该处买菜时,韦尖民即趁杨不备将杨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约800元)盗走。得手后,韦迅速逃离现场。后韦尖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图像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被害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照片,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韦尖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尖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尖民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尖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尖民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尖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