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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丙顺、张伏花、董某甲、董某乙、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董丙顺,张伏花,董某甲,董某乙,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丙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伏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庆。委托代理人苏晓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丙顺、张伏花、董某甲、董某乙、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殷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