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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咏梅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咏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咏梅,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巢湖市,住巢湖市。被告人许咏梅于2012年9月24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5年4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咏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咏梅及其辩护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9月份以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许咏梅长期租用巢湖市牡丹路224号房屋经营美容店,在明知龚某、郑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上述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女每次收取的嫖资中提成十余元,共提成获利一千余元。期间,被告人许咏梅于2012年9月24日因容留龚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5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将在该美容店已经发生性关系的卖淫人员郑某和嫖娼人员张某查获,经查,郑某和张某此前已三次在该美容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4月9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该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的龚某查获,并将被告人许咏梅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咏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许咏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许咏梅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立法原意及类似案件判例,容留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应指长期性、职业性的严重破坏社会风气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许咏梅容留妇女卖淫时间段对周围群众未造成任何影响,亦没有大规模地容留妇女卖淫,其并非以从事卖淫活动为职业,情节一般;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咏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许咏梅租用巢湖市牡丹路224号房屋经营美容店,在明知龚某、郑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上述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女每次收取的嫖资中按比例予以提成,共提成获利一千余元。2015年1月15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美容店当场查获已经发生性关系的卖淫人员郑某和嫖娼人员张某。经查,郑某和张某此前已三次在该美容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4月9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该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的龚某及嫖娼人员王某查获,并将被告人许咏梅抓获归案。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许咏梅因容留龚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9日8时左右,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巢湖市牡丹路224号门面内有人卖淫嫖娼,被告人许咏梅涉嫌容留卖淫,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予以立案。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被告人许咏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许咏梅因容留龚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许咏梅因容留龚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4、书证: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嫌卖淫的郑某、龚某及嫖娼人员王某、张某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咏梅系被抓获归案。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许咏梅容留卖淫的场所位于巢湖市牡丹路224号,中心现场位于负一层的西侧及东侧共计三间房间内及房间内的现场概貌等情况。7、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到巢湖市牡丹路海豚网吧对面的美容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店老板是许咏梅。这家美容店里包括其在内有三、四个小姐在店里卖淫,其知道的有黄山人“小郑”、巢湖夏阁人“小王”,“小郑”被公安局查处后就离开了,小姐们的吃住都在店里,吃住费用都是许咏梅提供。许咏梅不对小姐统一管理,对“小郑”和“小王”有时私下接客也不管,但只要在店里卖淫,许咏梅就必须要提成。嫖客都是自己上门,嫖资有时是许咏梅谈,有时是小姐谈,美容店小姐的卖淫价格基本上都在30元至50元之间,许咏梅一般提成10元至20元之间。小姐们卖淫地点在美容店的负一层下面的几个房间里。其断断续续在美容店干了五个月时间,对其卖淫许咏梅知情,两人还约定许咏梅从其每次卖淫所得中提成三分之一,其每天获利一、二百元。2015年4月9日上午8时左右,有名60多岁的老头进店,许咏梅说老头是熟客,让其和该老头在美容店下面负一层房间发生性关系,一次是30元钱。其和老头发生性关系后,被派出所警察查获到并带到派出所。2012年9月16日其也是在许咏梅开的这家美容店卖淫被查处。经辨认,证人龚某辨认出被告人许咏梅就是美容店老板,证人王某系2015年4月9日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老头,郑某系卖淫女“小郑”。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老乡打电话让其到巢湖做小姐(指卖淫),其就到了巢湖市牡丹路海豚网吧对面一家按摩房,老板娘叫许咏梅。其在按摩房从事卖淫活动有20多天,该美容店有3、4个小姐从事卖淫,其每天接待客人3、4次,每次嫖资40元。许咏梅对其卖淫知情,还从其嫖资中提成10元,许咏梅从其身上提成有600元左右。在卖淫过程中,其认识了嫖客张某,其与张某共计发生四次性关系。2015年1月15日其第四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早上8点多钟,其路过巢湖市牡丹路一家店,该店里有两名妇女在择菜,其中一个长头发的妇女叫住其,问其可“打一炮”,其讲只有30元钱,后这名长头发妇女带其到门面房下面的一个小房间内,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其嫖资还未来得及支付,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当时谈论嫖资时,店里那位择菜的扎辫子的妇女在场,还叫这名长头发妇女带其到底下小房间,这名扎辫子的妇女肯定知道其和长头发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情。经辨认,王某辨认出龚某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被告人许咏梅系美容店扎辫子的妇女。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第一次去巢湖市牡丹路224号美容店嫖娼,与美容店女老板谈的嫖资,当时谈的价格是40元钱发生一次性关系。第一次是与郑某发生的性关系,此后其和郑某互留了电话,其再去美容店嫖娼时就不再谈价了,直接找郑某发生性关系,嫖资每次都是40元,有时给女老板,有时给郑某,其一共与郑某发生了四次性关系。2015年1月15日其第四次与郑某在该美容店负一层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没付钱准备走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其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该美容店除了郑某,还有一名龚姓女子也在里面卖淫。经辨认,张某辨认出郑某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被告人许咏梅系美容店老板,龚某系美容店里另一名卖淫女。11、证人尤某的证言及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6日晚7点多钟,其酒后到巢湖市牡丹路上一家美容店内与一名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因嫖资问题与小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美容店老板电话喊来一名男子,该男子对其殴打,后其报了警。2012年9月17日其因嫖娼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其接到姐姐许咏梅的电话,说牡丹路的美容店里有名男子在打她,其到店里后发现有名男子在扯着其姐姐的头发,其上前用手打了该男子一拳。13、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巢湖市牡丹路224号门面及负一层房间的房产所有人,2014年11月其将该门面房出租给一名姓许的女子,其不清楚姓许的女子租房子的用途。经辨认,金某辨认出被告人许咏梅系租赁巢湖市牡丹路224号门面房的许姓女子。14、被告人许咏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其从金某处租赁了巢湖市牡丹路224号门面及负一层房间,其租房是用来住的,店里有“小龚”、“小郑”两个小姐在从事卖淫活动,其买菜烧饭给两人吃。“小龚”是2014年10月后来店里断断续续卖淫的,“小郑”是2015年1月份到店里卖淫,没干多久被公安查获到了就离开了,这两人都是自己上门的。嫖客都是和小姐谈价,价格在30-40元之间,谈好后小姐和客人到门面负一层房间里发生性关系,结束后其从中提成10元左右,其共计获利有1000余元。2012年“小龚”在这家门面卖淫被城南派出所查获后就走了。2014年10月前门面是个姓夏的女子租的,许某也租过门面开足疗店,其偶而也过去玩过。被告人许咏梅当庭供述其提成有10元到50元不等,共容留他人卖淫17次左右。经辨认,被告人许咏梅辨认出郑某、龚某系其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咏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咏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咏梅未长期性、职业性及大规模容留卖淫,且对社会影响较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许咏梅的供述、证人郑某、龚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实,被告人许咏梅2012年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未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出于营利目的,再次容留他人卖淫达五个月之久,获利金额达一千余元,现公诉机关虽未指控被告人许咏梅容留卖淫的具体次数,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许咏梅至少容留他人卖淫达十余次以上,无论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容留卖淫次数、时间来看,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咏梅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不属情节较轻犯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咏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许咏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石晓梅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