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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高杰与被上诉人童建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高杰,童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高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建设,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威、陈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高杰与被上诉人童建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韩高杰于2015年7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执字第43-2号和(2014)虞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韩高杰所有的位于虞城县界沟镇金叶小区8号楼一单元二层西户房屋的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童建设负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韩高杰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韩高杰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高杰的起诉。韩高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执行标的物位于虞城县界沟镇金叶小区8号楼一单元二层西户房屋,系上诉人从案外人庞超手中所购,开发商虞城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合同变更手续,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该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错误。因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并不知情,且该房屋尚未进行过户登记,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及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童建设辩称: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涉案标的已经执行终结,被上诉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执行程序无关,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涉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韩高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六份:1、韩高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韩高杰、庞超的购房合同各一份;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虞城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韩德建、庞超的自书证言各一份;6、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执字第43-2号、第43-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审将该房屋执行给被上诉人抵偿吕文艺所欠债务没有依据,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成立问题,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主要目的是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产权,是实体问题,与本案的程序问题没有关联,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案中不再予以认证。上诉人所诉执行系被上诉人童建设申请执行(2013)虞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人吕文艺,涉案房屋被作为吕文艺的遗产经原审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于2015年2月3日,由原审法院以(2014)虞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抵偿给被上诉人童建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亦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即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童建设送达(2014)虞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涉案房屋已转移给被上诉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本案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在2015年5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经超过了异议期限。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对抗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执行标的物经过执行程序已经转移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在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后,上诉人再提起异议之诉缺少诉的利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