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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葛慈锋、余水珍、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葛慈锋,余水珍,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陈瑶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超,男,汉族,住建瓯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葛慈锋,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余水珍,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冯亮兴,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冯亮福,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陈艳平,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陈德华,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慈锋、余水珍、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慈锋、余水珍、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葛慈锋因周转金不足,委托原告为其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盈丰保字14第0503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债务人的债务逾期后,如果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用社同期贷款的4倍收取代偿利息(原收取代偿利息),并提供了位于建瓯市吉阳镇玉溪村沟仔头(证号:瓯吉字第002454号)住房作抵押反担保,签订了盈丰抵反字14第05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葛慈锋的妻子余水珍及冯亮福、冯亮兴、陈艳平、陈德华与原告签订了盈丰反保字14第0503号《反担保合同》,并签订了《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2014年5月19日,被告葛慈锋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6日,由原告担保成交。借款适用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贷款人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246257.18元、利息20834元,本息合计267091.18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葛慈锋代垫了一个月的利息1990.61元,且被告葛慈锋还有2.4万元的担保金在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告葛慈锋偿还原告代偿款246257.18元、利息20834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21.88‰计算),本息合计267091.18元,及本金246257.18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止款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21.88‰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葛慈锋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余水珍、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葛慈锋、余水珍、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及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葛慈锋于2014年5月19日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原告为被告葛慈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水珍、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愿意提供反担保等,另证明担保期限、利率等事实。证据2、抵押反担保合同、房权证瓯吉字第0024**号房屋所有权证、瓯集建(1992)字第2022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瓯房他证字第20141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慈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吉阳镇玉溪村沟仔头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贷款还款凭证及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葛慈锋偿还了借款本息。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慈锋与被告余水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组,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可予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葛慈锋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葛慈锋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提供担保,如果被告葛慈锋债务逾期后由原告代偿时,被告葛慈锋对代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代偿利息,并约定被告葛慈锋应提供第三方进行反担保等事项。同日,被告冯亮福、陈艳平、冯亮兴、陈德华与被告葛慈锋及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且出具《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由被告冯亮福、陈艳平、冯亮兴、陈德华提供连带清偿反担保;被告余水珍亦出具《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自愿提供连带清偿反担保。另,被告葛慈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葛慈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吉阳镇玉溪村沟仔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瓯吉字第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瓯集建(1992)字第2022579号]提供反担保抵押物,被告人余水珍亦在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后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瓯房他证字第201419**号)。2014年5月19日,被告葛慈锋与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葛慈锋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6日;并约定月利率为0.802667%,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另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事项。同日,原告及被告葛慈锋与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葛慈锋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葛慈锋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8247.79元。又,被告葛慈锋尚有2.4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另,被告葛慈锋与被告余水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葛慈锋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到期后,由保证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共代为偿还本金24万元、利息8247.7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向被告葛慈锋追偿代垫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又被告葛慈锋有2.4万元在原告处,故被告葛慈锋尚应向原告偿还代垫款为224247.79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葛慈锋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代偿款的利息,现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葛慈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自愿为被告葛慈锋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共同连带反担保,因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应对被告葛慈锋的上述欠款在抵押责任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水珍与被告葛慈锋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水珍亦对被告葛慈锋的上述欠款提供反担保,现原告选择主张被告余水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余水珍应对被告葛慈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224247.79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逾期未还,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葛慈锋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吉阳镇玉溪村沟仔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瓯吉字第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瓯集建(1992)字第2022579号],得款用于偿还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葛慈锋继续偿还。三、被告余水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责任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葛慈锋、余水珍、冯亮兴、冯亮福、陈艳平、陈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富敏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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