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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秋实与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李秋实。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华通街。法定代表人侯振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李秋实诉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实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2012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因被告是建筑公司并声称为短期借款,可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21.6万元。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对,利息需要核实,现在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延缓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包建设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借款的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到期如被告继续借用则按约支付利息并逐年换据,到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10万元借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写明:“今收到李秋实交来借款,月息壹分伍,期限一年(提前支取按壹分),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2年5月25日,收款单位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振龙”。2012年7月17日被告将30万元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写明“今收到李秋实交来借款,月息壹分伍,期限一年(提前支取按壹分),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2年7月17日,收款单位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振龙。”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据上,分别写明“承认此条”字样并加盖了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更名为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并盖章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限额,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亦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三年,之后的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0元,由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