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缪宝成、吴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釜江大道中段**号。法定代理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与合规管理部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缪宝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吴莉,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富顺县信用社)诉被告缪宝成、吴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宝成、吴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信用社诉称:被告缪宝成于2011年6月15日以经营手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4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20000元,利息7292.42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缪宝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莉与被告缪宝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8.5333‰执行,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79995‰计算至还清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缪宝成、吴莉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缪宝成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5333‰,并按季支付,若被告缪宝成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79995‰。同日,原告富顺县信用社向被告缪宝成交付了借款2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缪宝成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7292.42元。另查明,被告缪宝成与被告吴莉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缪宝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缪宝成交付了借款20000元。而被告缪宝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缪宝成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7292.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79995‰计算逾期利息,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宝成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债务关系发生在与被告吴莉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缪宝成、吴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所欠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7292.42元,之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月12.7999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82元,由被告缪宝成、吴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毅然审 判 员 王致谢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国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