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四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四初字第32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玉芹,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岳云苹,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包秀芝,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李玉芹、包秀芝各发放贷款45,000元、向岳云苹发放贷款47,000元,总计137,000元。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李玉芹、包秀芝各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岳云苹尚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李玉芹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岳云苹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3、包秀芝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4、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家庭关系情况。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收到的时间。被告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李玉芹、包秀芝各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45,000元、岳云苹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47,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李玉芹、包秀芝各尚欠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未还、岳云苹尚欠借款47,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照月利率11.1‰计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5.55‰计付;二、被告岳云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1‰计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5.55‰计付;三、被告包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1‰计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5.55‰计付;四、被告岳云苹、包秀芝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李玉芹、包秀芝对上述第二项本金和利���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六、被告李玉芹、岳云苹对上述第三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玉芹、岳云苹、包秀芝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丹审判员 吴 威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