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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折田霞与郭金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田霞,郭金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折田霞,女,1989年10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郭金斌,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折田霞与被告郭金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田霞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3月12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15日生一女,取名郭某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无法正常交流与沟通,至感情渐渐疏远。2012年8月份,原告下班回家发现被告不在家,此后几天都无法联系,通过被告哥哥与被告在QQ上联系,在西安钟楼附近一个宾馆找到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将被告带回家。后于20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0月份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于2014年10月份,原告家人及被告家人在神木县刑警队报案,寻找被告,但一直杳无音信。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折田霞与被告郭金斌离婚;二、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折田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生一女,取名郭某某。被告郭金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一女,取名郭某某。根据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折田霞与被告郭金斌于2010年3月1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5日生一女,取名郭某某。原、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由原告生活,且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支付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折田霞与被告郭金斌离婚。二、婚生女郭某某随原告折田霞生活,由被告郭金斌自2016年起至婚生女郭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6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3600元。被告郭金斌有权探视婚生女郭某某。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郭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