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8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无业。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729.68元,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