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洪伟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因本案,于013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洪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地铁C出口向群众李某贩卖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六小包、手机一部、毒资1500元人民币。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4.4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手机一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缴获的毒品4.46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1、钓鱼执法,群众李某是特情人员,引诱其犯罪。2、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量刑比检察院的量刑重。3、其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洪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举报人李某在聊天软件QQ群上求购毒品,上诉人洪某主动回应,并与举报人就毒品交易的种类、价格及数量等一拍即合,随后携带涉案毒品与举报人交易被人赃俱获,因此上诉人洪某提出的特情引诱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洪某提出的其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系原审法院之量刑参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