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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金铭图文店与曾梅志、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金铭图文店,曾梅志,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金铭图文店。经营者刘义,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曾梅志,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梅志。原告株洲市芦淞区金铭图文店(以下简称金铭图文店)与被告曾梅志、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铭图文店的经营者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魔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曾梅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铭图文店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代金卷、X展架、会员卡、宣传单等西餐厅用品,经合计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15778.5元,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5年1月5日已关门走人,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78.5元。原告金铭图文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送货清单、印刷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曾梅志、魔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曾梅志、魔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为被告供应代金卷、X展架、会员卡、宣传单等西餐厅用品。2014年10月5日的送货单价款350元,2014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价款40元,上述两份送货单经被告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陈英、肖艳芳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曾梅志签字确认的两份送货清单(一份价格为13333.5元,另外一份为955元);2014年11月22日送货单价款80元,2014年12月5日送货单价款1020元,由原告经营者刘义送货至被告处,约定与被告结账时直接付款,随后原告找被告结账就联系不上。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曾梅志系被告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曾梅志对送货单的价款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梅志支付货款157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7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金铭图文店货款金额15778.5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芦淞区金铭图文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4元,由被告株洲魔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