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吉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吉某利用担任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将从曹英雄处收取的13100元货款、从罗某处收取的27910元货款、从杨某处收取的6785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侵占公司货款47795元。为平账,吉某向公司谎称从王春晓、杨某、罗某处调货给陈某,并向公司申请货款数额共计48880元的调货审批单。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吉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将从曹某某处收取的13100元货款、从罗某处收取的27910元货款、从杨某处收取的6785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侵占公司货款47795元。为平账,吉某向公司谎称从王某某、杨某、罗某处调货给陈某,并向公司申请货款数额共计48880元的调货审批单。另查明,被告人吉某事后已将所侵占公司财物全额退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吉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陈述;3、证人罗某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王某;4、辨认笔录及说明;5、应聘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合同、某公司营业执照、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证明、代理单位明细、岗位责任追究制度、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手册;5、被告人吉某农业银行流水、罗某转账交易回单、杨某收条、出库单、调货审批单、被告人吉某与证人陈某聊天记录;6、抓获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证明、谅解书、赔偿收据及证明、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担任单位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能够当庭认罪,真诚悔过,且事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何永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