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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南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周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海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东南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周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海根,周银燕,孙大妹,张荣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614号申请人无锡市东南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射手座B幢一楼。法定代表人钱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周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B区179-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根。被执行人张海根。被执行人周银燕。被执行人孙大妹。被执行人张荣桂。无锡市东南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无锡市周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往公司)、张海根、周银燕、孙大妹、张荣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周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东南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周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东南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三、周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南公司律师费损失32800元。四、对于周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第三项付款义务中的13120元及本案周往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东南公司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2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张荣桂、孙大妹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惠华新村57号102室的房屋与张荣桂、孙大妹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于周往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第三项付款义务中的19680元及本案周往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东南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苏B8-0-(2013)第00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周往公司所有的三台立式加工中心VDL-1000与周往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孙大妹、张荣桂在20万元范围内对周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第三项付款义务中的13120元以及周往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张海根、周银燕在50万元范围内对周往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以及周往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于道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6263.6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周往公司、张海根、周银燕、孙大妹、张荣桂进行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周往公司、张海根、周银燕、孙大妹、张荣桂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周银燕名下有公积金存款173500元,本院已办理了扣划,并已发放给申请人;张海根、孙大妹、张荣桂名下无公积金存款。张海根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本院已办理了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理;周往公司、周银燕、孙大妹、张荣桂名下无车辆登记。张荣桂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惠华新村57-102的房屋,本院已办理了查封,申请人表示暂不用处理;周往公司、张海根、周银燕、孙大妹名下均无无房产登记。周往公司名下无土地登记。周往公司名下所有的三台立式加工中心VDL-1000,本院已办理了查封,申请人表示暂不用处理。本院至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周往公司有对外投资情况。本院至张海根、周银燕、孙大妹居住地社区进行联系,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72763.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翼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